李晓明律师被“反诈中心”保护性停机的行政处罚违规性分析
作者冯雪薇
(前国务院法制办副司长、WTO律师,香柏之家长老)
事情的经过:2024年4月14日,有人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反诈中心的名义,以反诈的理由冻结了李晓明律师的手机号码。经过电话沟通,反诈中心恢复了李律师手机号码的功能,但是当天下午,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李晓明律师的手机号又被停机了。李晓明律师拨打110报警后得知,该人使用的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反诈中心的宣传员身份,统一警号048448。幸好李晓明律师是懂法的,依据《宪法》第33条公民权利的保障规定,他通过与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的沟通与交涉,派出所恢复了他手机号码,解除了禁用措施。
但是,该派出所的反诈宣传人员会不会再次禁用当事人的手机号码呢?若是再发生类似情况,有什么法律法规可以衡量公务人员是否依法执法还是违法执法?
公务人员如果没有《宪法》意识,执法扰民,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进行越权执法,就会使得公民们对于社会是否安全、个人的私人通信保障权是否落到实处产生疑问,执法中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需要引起其上级单位的注意和对此类执法行为的监督纠正。
1996年制定、2009年和2017年分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措施的设定和实施而立的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需要依据该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进行,不能违法执法,滥用权力。
一、行政处罚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设定
首先,行政机关不能自己设定行政处罚,按照该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才能确定。如果是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需要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来设定。各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可以设定除了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吊销企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措施。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只可设定警告或者罚款类的行政处罚,金额还得国务院决定。
这些规定意味着:行政处罚都得有“法”可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各自都有自己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不能出圈儿。
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反诈中心采取禁用公民个人手机号的行政处罚措施,依据的是哪一个具体的法律文件、哪一条具体规定?若不能举出明确的法律条款作为执法依据,其措施就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条、十一条和十二条的规定,滥用权力随意设定和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二、有权执行行政处罚措施的机关要合法
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就是说,当地县级政府机关的职能部门才有执行行政处罚措施的权力。本案中,具体执法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不是县级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合法的行政处罚执法权,至少需要县级行政机关的书面授权书,才能进行行政处罚措施。这是行政执法资格是否具备的问题。派出所需要给当事人提供书面的行政执法授权文件,才能执法。
三、行政处罚执法的告知义务和书面决定书
按照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按照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之后再决定采取措施。第三十四条还要求,作出行政处罚的,要开具书面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当事人,日后当事人不服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行政处罚执行机关。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事先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和理由,是违反上述行政机关法定义务的做法,滥用行政权力。
四、当事人有依法拒绝处罚权和检举权
按照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某些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此外还有听证应当如何组织的规定,听证结束之后,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决定。
本案中,李晓明律师被停止使用个人注册的手机号,就属于“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措施,手机号一旦交易成功,电信公司就已经给予了消费者使用的许可。而这个“许可”被北京市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停止了,就是吊销许可证的行为。
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他可以请求听证程序,也没有给他这样的机会,就是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依法执法,依法行政来进行行政处罚。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基层派出所是否有执法授权?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处罚过程是否有听证程序的选择权?处罚行动是否开具了《行政处罚书》为法律依据?依据的是哪一项具体法律法规?这些问题都是在行政处罚中依法必须遵行的程序。借着李晓明律师遇到的这件事,我们可以看到这些都有法律程序和实质性的法律规定作规范。
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执法单位及具体执法人员如果没有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的决定就不能成立。
每一个企业、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来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的行政处罚显然是不合规的,因此没有实施下去。现实中即使作出了有效的行政处罚,不服行政处罚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纠正错误的行政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