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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给自然人指定网名违反个人信息权和人格权,有害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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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给自然人指定网名违反个人信息权和人格权,有害无益

作者:冯雪薇(前国务院法制办副司长、律师、学者)

根据最近公布的《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定义:“网号,是指与自然人身份信息一一对应,由字母和数字组成、不含明文身份信息的网络身份符号网证,是指承载网号及自然人非明文身份信息的网络身份认证凭证。网号、网证可用于在互联网服务及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服务中非明文登记、核验自然人真实身份信息”。

这样的强制性给所有自然人指定网名、强制核验真实个人信息的规定是否有必要?是否违法违宪?我们根据《民法典》和《宪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分析再得出结论。

首先,允许公安部门等政府部门给公民指定一种固定的网名,事实上就剥夺了公民自己取名的自由,需要有法律的依据。不能用行政机关——工信部制定“办法”这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来进行规范

这种“与自然人身份信息一一对应的”,还是“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怎么“一一对应”呢? 使用任何一种“一一对应”的公式, 都有很大的风险。让人通过将网名与自己的身份信息相对照,而破解“一一对应”的公式是什么。然后,在看到其他人网名的时候,根据该公式来推导即可获知他人的身份信息,这就会很容易造成他人“个人身份信息”的泄露。

按照《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因此,当任何一个组织或者行政机关采用“一一对应”方法,给自然人根据身份证信息规定一个指定网名的时候,它就有风险不能履行该条要求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法定义务, 相反,却极可能造成系统性地破坏这一法定义务履行的后果,造成大规模的公民身份信息泄露的后果。这不能不引起人们普遍的关注和担忧。

笔者认为:既然目前并没有行政机关给自然人指定“官方网名”,也并不妨碍行政机关和任何组织完成他们的的法定职责,就没有必要冒着风险给公民指定“一一对应”的、容易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网名,以防止造成行政机关和任何组织违反《民法典》第111条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违法后果。

第二,《民法典》第109—110条规定了自然人有“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 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具体人格权”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利等”。

其中的“姓名权”是指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属于自然人个人拥有的人格权,给自己取艺名和网名都属于“姓名权”的行使范围。取名还涉及“名誉权”——保证取的名字对自己的荣誉不构成羞辱。取名当中也有“隐私权”问题,不把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公开或者暴露给他人。所以要切实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不能强制把自然人个人所拥有的法定权利变相交给任何组织和行政机关来行使。

还有,如果任何政府机关给予守法公民一个指定的“网名”,来指代他个人, 不仅上述自然人所拥有的法定民事法律权利会被剥夺, 更令人担忧的是,失去了自己给自己取名字权力的自然人只能被动接受与身份信息“一一对应”的指定网名。

这种情形令人想起雨果的那部名著《悲惨世界》里的逃跑囚犯“冉阿让”。他被狱警沙威呼唤为一个与其身份“一一对应”的数字组成的名称—-“2468号”囚犯!沙威甚至只称呼冉阿让的编号,而不称呼他的姓名,表示对囚犯的鄙视和憎恶。这是一种侵犯囚犯人格尊严的称呼方式,当然也是对冉阿让人格的侮辱和人格权的侵犯。给公民指定一个“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网名”的作法,和给囚犯指定冷冰冰的一串数字名称的作法何其相似呢?这种做法是不是冒犯了人之为人的尊严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实际操作上,若是公安等部门有必要要求实名登记的事项——例如公民到公安局报警或者报案,不提供实名和身份信息的,不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就自然会得不到登记和应有的服务。根本用不到工信部专门出台一个行政规章普遍授权所有行政机关设定本不必要的规定,因为这种规定实施起来极易造成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减损和剥夺。

纵观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也都没有这样的管理措施,制定这样的行政规章,既可能违反《民法典》也可能违反《宪法》这些上位法的法律原则,造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结果,损害我国法制的统一性。根据过去多年的经验,那些给行政部门不必要的管理权限,劳民伤财,多花纳税人的税赋,却产生损害纳税人法定权利的事情,越少做越好。建议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要制定这样一个侵犯我国自然人法定权利又没有什么真实必要性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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